关于印发《天津市民族宗教系统
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的通知
各区民族宗教委、机关各处室:
根据国务院印发《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>的通知》及市司法局印发《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意见》文件要求,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民族宗教系统行政处罚行为,积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宗教事务条例》《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》的规定,结合民族宗教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,制定《天津市民族宗教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2022年1月25日
天津市民族宗教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
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民族宗教系统行政处罚行为,积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》以及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,结合工作实际,制定本标准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,是指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裁量范围内,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,是否给予行政处罚、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适用标准。
第三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、合理、正当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。
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事项,应当建立裁量基准。裁量基准应当全面考虑、衡量相关因素,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、适当。
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法定程序,向社会公示。对同类违法行为,应当公平、公正适用裁量基准。
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幅度的确定按照以下规则实施:
(一)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裁量幅度的,对于一般违法情节,按照法定处罚金额的中间值确定量罚标准予以处罚;
(二)具有从轻、从重处罚情形的,具体处罚幅度以本条第(一)项规定的量罚标准为基准上下浮动百分之二十予以处罚;
(三)在责令改正期限7日以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的,按照法定处罚金额的下限予以处罚;
(四)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轻、从重处罚情节,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,应当综合考虑,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,并不得超出法定处罚金额的范围;
(五)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,按照法定处罚金额的上限予以处罚;
(六)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,可选择适用;规定应当并处的,不得选择适用。
第五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,民族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应当划分为从轻处罚、一般处罚、从重处罚。
第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,应当按照以下具体情形确定裁量阶次。
(一)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:
1.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,有立功表现的;
2.主动落实整改措施,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
3.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小的;
4.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。
(二)一般处罚的具体情形:
1.非初次违法的行为;
2.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后果和社会影响的。
(三)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:
1.限期内拒不改正,一年内2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,并受到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告诫或者处罚的;
2.故意隐瞒事实,作虚假陈述,隐匿、销毁、伪造、篡改违法行为证据的;
3.妨碍现场执法人员履行公务、态度蛮横、抗拒检查、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;
4.对检举人、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,经查证属实的;
5.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、生命财产安全的;
6.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;
7.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,社会影响较大的;
8.有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。
第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处罚裁量基准,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且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。
(一)从轻处罚
1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;
2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,处2.5万元以下的罚款;
3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;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,处2.5万元以下的罚款;
4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;
5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一条中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;
6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二条中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;
7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四条中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8.《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五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,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;第六十条中拒不改正的,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;第六十一条中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。
(二)从重处罚
1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的罚款;
2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,处2.5万元以上的罚款;
3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的罚款;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,处2.5万元以上的罚款;
4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;
5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一条中并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;
6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二条中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的罚款;
7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四条中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。
8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、第六十七条、第七十二条中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;第六十六条中撤销临时活动地点;第七十三条中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。
9.《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五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,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;第六十条中拒不改正的,处6万元以上的罚款;第六十一条中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。
10.《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五十七条、五十八条中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撤销设立许可。
第八条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经教育、整改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;行政处罚告知书下达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,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。
第九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“三项制度”的规定,做好行政执法记录,收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情节和相关证据,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适用处罚裁量基准情况。
第十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办理适用裁量基准案件时,应当集体讨论,并将讨论情况载入执法案卷。
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案例示范、裁量基准动态调整制度,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工作的指导监督。
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