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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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    称 :
关于印发《天津市民族宗教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的通知
索   引  号 :
111200000001252766/2023-00004
发 布 机 构 :
天津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
发 文 字 号 :
津民宗规字〔2022〕1号
主    题 :
民族宗教\民族;民族宗教\宗教
成 文 日 期 :
发 文 日 期 :

关于印发《天津市民族宗教系统

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的通知

各区民族宗教委、机关各处室:

根据国务院印发《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>的通知》及市司法局印发《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意见》文件要求,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民族宗教系统行政处罚行为,积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宗教事务条例》《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》的规定,结合民族宗教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,制定《天津市民族宗教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2022年1月25日



天津市民族宗教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

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民族宗教系统行政处罚行为,积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》以及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,结合工作实际,制定本标准。

  第二条 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,是指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裁量范围内,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,是否给予行政处罚、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适用标准。

第三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、合理、正当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。

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事项,应当建立裁量基准。裁量基准应当全面考虑、衡量相关因素,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、适当。

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法定程序,向社会公示。对同类违法行为,应当公平、公正适用裁量基准。

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幅度的确定按照以下规则实施:

(一)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裁量幅度的,对于一般违法情节,按照法定处罚金额的中间值确定量罚标准予以处罚;

(二)具有从轻、从重处罚情形的,具体处罚幅度以本条第(一)项规定的量罚标准为基准上下浮动百分之二十予以处罚;

(三)在责令改正期限7日以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的,按照法定处罚金额的下限予以处罚;

(四)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轻、从重处罚情节,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,应当综合考虑,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,并不得超出法定处罚金额的范围;

(五)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,按照法定处罚金额的上限予以处罚;

(六)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,可选择适用;规定应当并处的,不得选择适用。

第五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,民族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应当划分为从轻处罚、一般处罚、从重处罚。

第六条 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,应当按照以下具体情形确定裁量阶次。

(一)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:

1.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,有立功表现的;

2.主动落实整改措施,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

3.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小的;

4.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。

(二)一般处罚的具体情形:

1.非初次违法的行为;

2.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后果和社会影响的。

(三)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:

1.限期内拒不改正,一年内2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,并受到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告诫或者处罚的;

2.故意隐瞒事实,作虚假陈述,隐匿、销毁、伪造、篡改违法行为证据的;

3.妨碍现场执法人员履行公务、态度蛮横、抗拒检查、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;

4.对检举人、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,经查证属实的;

5.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、生命财产安全的;

6.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;

7.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,社会影响较大的;

8.有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。

第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处罚裁量基准,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且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。

(一)从轻处罚

1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;

2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,处2.5万元以下的罚款;

3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;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,处2.5万元以下的罚款;

4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;

5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一条中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;

6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二条中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;

7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四条中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8.《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五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,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;第六十条中拒不改正的,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;第六十一条中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。

(二)从重处罚

1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的罚款;

2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,处2.5万元以上的罚款;

3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的罚款;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,处2.5万元以上的罚款;

4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;

5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一条中并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;

6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二条中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的罚款;

7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七十四条中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。

8.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第六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、第六十七条、第七十二条中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;第六十六条中撤销临时活动地点;第七十三条中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。

9.《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五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,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;第六十条中拒不改正的,处6万元以上的罚款;第六十一条中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。

10.《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》第五十七条、五十八条中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撤销设立许可。

  第八条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经教育、整改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;行政处罚告知书下达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,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。

第九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“三项制度”的规定,做好行政执法记录,收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情节和相关证据,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适用处罚裁量基准情况。

第十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办理适用裁量基准案件时,应当集体讨论,并将讨论情况载入执法案卷。

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案例示范、裁量基准动态调整制度,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工作的指导监督。

 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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